刑事申诉检察工作指引

来源:本站原创阅读:0发布时间:2018-07-02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刑事申诉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复查

第四节  公开审查

第五节  执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处理有关刑事申诉、国家赔偿和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二条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审查和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终结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依法作出维持或者纠正的决定;

(二)受理、审查和复查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对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并出庭支持抗诉,监督纠正刑事审判中的违法行为;

(三)统一办理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刑事赔偿决定、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进行监督;

(四)对有关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

(五)对办理的上述案件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第二章  刑事申诉

第一节  管辖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第四条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不批准逮捕决定,是指因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死刑复核检察部门管辖。

第六条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第七条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以内提出的;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

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以内提出的;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但对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除外。

第九条对下列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二)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人民检察院以此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人民检察院以此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四)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

(五)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决定。

第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也可以复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案件。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一条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一)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是受申诉人委托代理行使申诉权的委托代理人;

(四)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事实叙述清楚、申诉理由及请求明确,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支持;原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复查案件的法律文书齐全。

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填写《刑事申诉受理登记表》,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对下列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立案复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直接答复申诉人,必要时可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回复申诉人:

(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决定的;

(二)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决定,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三)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法处理但仍坚持申诉,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四)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申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诉的;

(五)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复查,但限于客观条件,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六)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七)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八)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过诉讼时效,或者反映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问题,已经作出结论,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复查依据,申诉人仍要求重新处理的。

第十五条对下列申诉,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处理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六条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处罚是否适当;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六)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无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十九条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二十条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第二十一条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以内调卷复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案卷寄出或者送达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调阅下级人民检察院案卷材料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以内发出调卷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案卷寄出或者送达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复查

第二十二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原办案部门不再负责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承办人和原复查申诉案件的承办人不再参与申诉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和原复查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不受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范围和理由的限制。

审查案件卷宗,应当制作阅卷笔录、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材料。

对于侦查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第二十六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维护正确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

对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再审;对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处理决定应依法纠正。

第二十七条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其他需要核实的问题时,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八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充分听取申诉人意见,向申诉人核实相关问题,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原承办部门和原复查部门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对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一条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认定的事实已经审查或者调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审查清楚;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五)经复查,原案确属证据不充分、证据间存在矛盾;

(六)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已经审查清楚,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定性和处理是否适当已经审查清楚;

(二)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完整已经审查清楚;

(三)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

第三十二条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三十三条复查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部门负责人参加,并指定专人做好案件讨论笔录,经参加讨论者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后,根据以下不同情况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普通刑事申诉案件,由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不服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但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三)不批准逮捕决定不当,需要依法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对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当按照本规范第3·38条、第3·39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对被不起诉人判处刑罚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八条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出庭支持公诉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认为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认为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复查决定后,应当将案件交由公诉部门提起公诉。

第四十条对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中应当写明复查认定的事实,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撤销不起诉决定或者变更不起诉的事实或者法律根据的,应当同时将复查决定书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和本院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对不服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撤销案件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撤销案件决定正确,但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应纠正原《撤销案件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维持原撤销案件决定;

(三)撤销案件决定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重新立案侦查。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出席再审法庭,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中止复查:

(一)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

(二)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四)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恢复审查。

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复查:

(一)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原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对被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受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三)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四)申诉人自愿申请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放弃申诉的;

(六)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七)案件中止复查后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恢复审查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复查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将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并制作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97-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以内审查完毕。

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复查。

第四十九条对可能影响处理结论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立案复查,也可以提出明确的办理要求,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立案复查。

对指令重新立案复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履行立案手续,更换办案人,按复查程序办理,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

第五十条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

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办结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十日以内,将复查终结报告、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记录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节  公开审查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公开审查的形式复查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

公开审查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多种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十三条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五十四条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五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五十七条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五十九条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六十条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一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六十二条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六十三条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六十五条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六十六条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六十七条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六十九条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七十条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七十一条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七十二条本节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

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五节  执行

第七十三条对不服撤销案件、不服不批准逮捕、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追诉的,应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终结后制作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作出复查决定的分、州、市以下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善后息诉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也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当面送达法律文书,与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第七十五条刑事申诉案件的善后息诉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依法落实:

(一)对复查纠正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复查决定的内容和有关法律规定,为申诉人解决案件遗留问题。

需要有关部门解决问题的,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二)对善后息诉工作难度大,申诉人缠诉的案件,本院领导、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导、帮助复查部门和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善后息诉工作。

(三)根据申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处理,促使申诉人息诉罢访,维护社会稳定。

(四)善后息诉工作应当坚持原则,依法进行。

对已依法处理,申诉人仍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五)对无理申诉、缠访闹访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严重妨害社会秩序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并将执行、落实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十八条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范第五编第二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